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杨坤、安会杰,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安会杰与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6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双桥租车集团段时,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力,与同向在前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现场西侧绿化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7210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1脑内血肿(右颞叶),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骨骨折(右颞部),1.4头皮裂伤(左顶枕部),2、左侧动眼神经麻痹,3、皮肤挫裂伤(左眼睑),4、皮肤裂伤(左肘关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继续营养视神经治疗,2、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3152.3元,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杜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61233.9元(含被告杜某某垫付3152.3元、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40元/天×91天=364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4、误工费35785元/年÷365天×(61+30)天=8921.7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标准参照服务业计算;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61天=5980.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86476.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502.2元,共计25502.2元,该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60973.9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681.73元。被告杜某某垫付3152.3元,在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其主张的预交金100元,原告称对该费用并不知情,因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550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款42681.73元。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3152.3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1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交费票据或回执交由本院。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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