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站平
武邑县武邑镇小郭王思公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站平,农民。
第三人:武邑县武邑镇小郭王思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双根,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原告郭某某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指令武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华、何平、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站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邑县武邑镇小郭王思公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经征求被告意见,对其要求原告给付20年投入81720元补偿费的请求是否交纳反诉费,被告表示不交纳反诉费,放弃反诉部分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郭某某是否侵占原告郭某某的承包地和树木,应否返还。2、被告郭某某应否给付原告郭某某十年的土地租金1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举证如下:1、《家庭果园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系涉案土地的原始及现在的使用权人。
2、郭双根、郭某甲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从未调整
3、郭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武邑镇的包村干部于2003年12月6日向原告郭某某收取过700元,其中农业税610元,果树地款90元,按90棵果树每棵1元计算的。
4、郭双根与郭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没有被收回,没有进行调整,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举证如下:证人郭某甲的证人证言,郭某甲自1997年至2003年担任村主任,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郭某某从村委会承包的,收过被告的承包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果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果园证上没有四至,我在队上包的地,该果园证与我无关,该地调不调与我无关。对郭双根和郭某甲的证明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对郭某乙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1993年包地,2003年交钱与正常不符,郭某乙不是包村干部,我村没有包村干部。对郭双根和郭某某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谈话内容有时能听清,有时听不清,不知表达的什么意思,故对谈话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郭某甲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郭某甲系原、被告的亲弟弟,他的当庭证言和他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证人未经手收取承包费,也未提供村委会或会计的收款记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中有“收的是被告种的郭某某的地”,证明涉案土地是郭某某的地。
关于诉争土地的四至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庭审时无争议,因上次庭审时说的四至地邻为1994年颁发土地证时的地邻,本次庭审中被告对现在四邻问题又进行了变更,原告对变更的情况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郭某甲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被告的弟弟,与双方利害关系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未证实涉案果园系被告从村委会承包,仅证实他的前任村干部对涉案果园,向被告收取一棵树一元的承包费,他也这样向被告收过。对被告主张证人证言证实果园系从村委会承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郭某甲的证明及郭双根签名并加盖武邑县武邑镇小郭王思公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庭审时质证认可,现在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两份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郭双根的录音,因录音不能完全听清,意思不连贯不完整,无法确定谈话人的准确意思,无法确认。对郭某乙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家庭果园证书》虽未载明四至,但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庭审时对涉案《家庭果园证书》对应果园的四至陈述一致,此次庭审时双方对涉案果园的四至变更后的地邻也陈述一致,虽被告此次主张《家庭果园证书》未载明四至,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更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种植的涉案果园不是原告《家庭果园证书》上载明的果园,结合全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家庭果园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委会将诉争的果园发包给原告,原告即对此果园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接手种植,但接手时未与原告办理转让手续,期间被告虽向村委会按每棵树1元就涉案果园交纳承包费,也是因为种植着原告的果园,代替原告交纳,被告未从村委会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支付租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位于武邑县武邑镇小郭王思公村村南的果园1.2亩及果园内种植的90棵苹果树。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村委会将诉争的果园发包给原告,原告即对此果园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接手种植,但接手时未与原告办理转让手续,期间被告虽向村委会按每棵树1元就涉案果园交纳承包费,也是因为种植着原告的果园,代替原告交纳,被告未从村委会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支付租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位于武邑县武邑镇小郭王思公村村南的果园1.2亩及果园内种植的90棵苹果树。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晓霞
审判员:刘晓霞
书记员:杨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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