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东光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467584-5。
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路绿洲大厦20层。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278049-6。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绿洲大厦。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健,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单某某与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程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一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运河区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绿洲大厦3层3202铺号房,买受人于2011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首付款93524元。同时,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写明“为了商场管理需要,双方自愿选聘沧州市国贸尚都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为商业管理公司,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合同附件六中注明,共有人为单某某。自二原告购房至今,所购买的商铺一直处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中。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连续七个月,第二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以“租金”名义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734元。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票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第一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二原告已取得运河区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绿洲大厦3202铺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委托经营协议,但根据二被告庭审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至2013年7月止,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一直以“租金”名义,按734元/月向原告名下账户打款,并且原告的商铺至今仍在第二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管理控制中,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现二原告主张解除该委托经营关系,故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将本案诉争3202商铺交付原告,并自2013年8月起按734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用损失(至2015年7月底共计17616元,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约定内容只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第一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事实委托经营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绿洲大厦3202铺交付二原告。
二、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租赁费损失17616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按734元/月支付,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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