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高艳红
王海丽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高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王海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郭某某与郭某某、高艳红、王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春晓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红、王海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高艳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王海丽用其所有的位于沧州市恒大城16号楼2单元704号房屋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高艳红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高艳红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海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现在很困难,请求宽限一些时间,降一下利息,钱会还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高艳红、王海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高艳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
被告王海丽以房屋提供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艳红、王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高艳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海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郭某某、高艳红、王海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高艳红、王海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高艳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
被告王海丽以房屋提供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艳红、王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高艳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海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郭某某、高艳红、王海丽承担。
审判长:安春晓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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