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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建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异议人:金鑫,男,汉族,北京江森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生产主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异议人:刘旭颖,女,汉族,北京恩迪宝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客户经理,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刘旭颖系金鑫之妻。以上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赵瑞卿,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县金泽园小区。被告:李建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金鑫、刘旭颖称,1、贵院在明知有买受人、有权利人存在的情况下查封涉案房屋,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变更或撤销;2、我方已经与卖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我方对房屋享有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查封;3、申请人合法签订合同用于居住,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50%,涉案房屋不符合查封的条件,贵院的查封错误,应予撤销;4、李建校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贵院可以变更查封标的物;5、贵院的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况,我方会继续追究涉嫌虚假诉讼的侵权人的犯罪行为。基于以上理由,我方认为,贵院对以上争议房产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以上争议房产的查封。针对异议人的异议,原告辩称,1、异议人提出的查封错误是不存在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并且申请书中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均与该案不适合;2、我案的诉讼不存在任何虚假成分,更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作为本案的原告,我们有权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被告辩称,异议人提出的买卖房屋是事实,给了我200万元也是事实,但是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虚假诉讼我不认可,异议人提出的:我提出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这不是事实。是金鑫给我打的电话通知我去的,为了配合顺利缴税,提出申请,解除查封。我也同意顺利配合异议人过户,同意解封,始终积极配合申请人积极履行买卖房屋合同。我始终同意对该房屋的解封。经听证查明,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与被告李建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的标的物。该案一审受理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京0105民初66117号。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
现住任县北西村**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建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郭某某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李建校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18层21B002的房屋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526民初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建校的该房屋在价值229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期限为1年。案外人金鑫、刘旭颖于2017年5月9日以本院查封的房屋被告李建校已经卖给他们,正在办理过户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金鑫、刘旭颖的异议进行听证。异议人金鑫、刘旭颖及其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被告李建校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系异议人与被告李建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物,在该案未审结之前,该房屋不宜作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建校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诉讼保全的财产。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对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建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18层21B002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任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梁振华
审判员  毛仁忠
审判员  徐瑞云

书记员:刘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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