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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雪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卫国,系四雪某父亲。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四雪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就赔偿要求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四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学冬赔偿原告的车损共计15777.5元;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隆尧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四学冬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学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9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777.5元。因被告四学冬的冀A×××××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5时许,原告郭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隆尧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四学冬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18日,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学冬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6日,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79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777.5元,被告四学冬的冀A×××××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学冬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复议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对原告提供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又未提出重新鉴证申请,故被告四学冬对以上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损应首先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依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被告四学冬承担原告车损30%较为适宜,即承担原告车损13777.5元(车损479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学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共计137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被告四学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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