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习立民
XX强
李某
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习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上方村人。
委托代理人XX强,石家庄市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建雷,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91130125308448741Q。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习立民、XX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驾驶冀A×××××/冀A×××××挂车在203省道上方水泥厂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行某某中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915.5元。
经查,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系李某,登记所有权人系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15.24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李某应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肇事的机动车是本案另一被告李某从我公司租赁的,李某是该机动车的使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的机动车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商业第三者保险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合法检验有效期内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
根据报案记录显示,事发时我公司承保车辆拉货46吨,而车载质量为38吨,该行为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扣除10%绝对免赔。
原告的损失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主挂车商业险按比例承担。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经营人系被告李某,故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李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4915.5元、病历复印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按5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1246.37元(54.19元/天×23天);护理费1246.37元(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请求车损73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245.24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3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2.74元;剩余损失77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354.76元。
因挂车投保的商业险并非不计免赔,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违反安全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条例关于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挂车商业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67.74元的70%,即257.42元,30%免赔部分即110.3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为原告预交的住院费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支付的急救车费及出诊费用130元,因被告李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票据,且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在中医院给付原告方的300元现金,原告称当时是让其买点营养品用,并非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00元系医疗费用,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3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2.7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612.18元,合计21134.9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2元。
三、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申请费27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经营人系被告李某,故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李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4915.5元、病历复印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按5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1246.37元(54.19元/天×23天);护理费1246.37元(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请求车损73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245.24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3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2.74元;剩余损失77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354.76元。
因挂车投保的商业险并非不计免赔,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违反安全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条例关于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挂车商业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67.74元的70%,即257.42元,30%免赔部分即110.3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为原告预交的住院费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支付的急救车费及出诊费用130元,因被告李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票据,且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在中医院给付原告方的300元现金,原告称当时是让其买点营养品用,并非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00元系医疗费用,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3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2.7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612.18元,合计21134.9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2元。
三、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申请费27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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