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原告应允并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25,000元,当时言明,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14日和2018年2月11日,附借条两张。以上借款,还款期日早已过去,然被告明知而不为,除部分给付23,000元外,执意拖延时日,应当给付未予给付。为之,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马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被告马某某分别与程志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被告、程志坡三方协商,将程志坡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元、55,000元借条两张,其中7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55,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8年2月12日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尚欠102,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程志坡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事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70,000元、55,000元借条各一张,应当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至今尚欠102,000元未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即2018年9月18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按6%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2,000元,并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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