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郭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座落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产(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全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市值13.6万元人民币);2、要求确认现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冀R×××××)全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市值12万元人民币);3、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及轿车交还给原告并履行有关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一直在上海做承接防水工程项目工作,年收入几十万,被告在廊坊做保安。月收入2000元左右。2009年3月7日,原、被告俩人与永清县韩村镇中心卫生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韩村镇医院家属楼东单元601室”,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购房总价135000元,由原告一次付清。于2010年3月拿到钥匙入住。该房至今都没有房产证。由原告与被告居住。2016年10月,原告又花了120000元人民币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冀R×××××,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也写下字据,“今买车钱系郭立国全款买的”。2017年11月,原告入住该房,仅几天,被告仗着年轻殴打了原告,且将原告赶出了诉争房屋。为此,原告坚决要求收回诉争房屋所有权和轿车所有权,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子是我去买的,签订合同是我与出卖人签订的,手印是我按的,购房款135000元,其中40000元是老家房子置换给的补偿款,有94000元是原告给我的,另有1000元是我妻子出的,原告所说的汽车确实是原告出钱买的,但是他只花了115000元,当时原告说是送给我的,当时写了一个协议说是原告购买的,原告可以开,如果不给他开,原告可以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立国与被告郭某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7日,被告郭某某以郭立国、郭某某的名义与韩村中心卫生院签订《韩村中心卫生院宿舍楼集资协议书》购买韩村中心卫生院宿舍楼1单元601室楼房一处,房价款135000元,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郭某某居住,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被告郭某某主张购买该楼房价款135000元由原告出资94000元,被告郭某某置换老房差价款40000元,被告郭某某妻子出资1000元。2016年10月,原告郭立国出资购买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该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并由被告郭某某使用至今。2015年10月5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郭立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买车钱系郭立国全款购买的,来我这住随便开,若阻拦不让开,车子收走”。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郭立国与妻子代金英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老家全部财产归被告郭某某及郭玲玲所有。2009年2月18日被告郭某某与李川川签订《房屋转让交换协议》,将老家居住的房屋与李川川置换,李川川给付郭某某房屋差价款3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郭某某签字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费情况表予以证实。
原告郭立国与被告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立国向本院主张要求确认位于永清县产归原告郭立国所有并要求被告郭某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郭某某主张该房屋是自己出面购买。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韩村中心卫生院宿舍楼集资协议书一份,对该协议书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虽然郭立国本人没有签字,但是该协议书是被告郭某某亲自办理,郭某某办理时填写的乙方(即房屋购买人)为郭立国、郭某某二人,因此被告郭某某认可该房屋为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另外被告郭某某认可购买该房屋的房价款为郭立国出资94000元、郭某某与其妹妹房屋置换补偿款40000元、郭某某妻子出资1000元,原告主张房屋置换的补偿款40000元也应属于自己,但是被告郭某某提交的郭立国、代金英离婚后补偿协议书能够证实郭某某置换的房屋应属于郭某某、郭玲玲所有,与原告郭立国无关。综上原告郭立国要求确认位于永清县韩村镇医院家属楼东单元601室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案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郭立国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冀R×××××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原告郭立国所有,被告郭某某认可该车是原告郭立国全款购买,因此该车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郭立国,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属于自己所有、将车交还原告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冀R×××××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原告郭立国所有;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冀R×××××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交付原告郭立国,并协助原告郭立国办理该车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郭立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原告郭立国负担128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刚
书记员:孙钰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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