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区2号路。法定代表人:侯和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闫凯彬,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拉泥浆、酚水及其它各种废料等欠原告的223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拉泥浆、酚水及其它各种废料收取原告的押金22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原告负责从被告公司内向外拉泥浆、酚水及其它各种废料事宜,被告共欠原告22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为避免原告拒绝为其拉泥浆、酚水及其它各种废料向原告收取押金40万元,现被告公司已返还原告18万元,剩余22万元拒绝返还。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提出新的陈述意见:中院裁定认为郭某某提交的部分单据并未经过聚祥泰公司盖章确认,其提供的数据并非对账后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岗位负责人签名后郭某某持岗位负责人签名的票据到财务部门支款,该票据上不需要聚祥泰公司盖章确认,在实施过程中均是按这一习惯进行交易的,并且双方也不需要对账,郭某某持岗位负责人签字的票据就能支款;聚祥泰公司是否停产与郭某某支款没有关系,只要郭某某有岗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支款单即可;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总计交易额有数百万元,本次郭某某的起诉数额只是被告付款之后的剩余部分,在中院裁定书中显示聚祥泰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款191304元,该款已经在总费用当中扣除,即本次起诉数额中并不包括该笔款项。聚祥泰公司辩称,公司付款流程应该是岗位负责人签字、公司领导签字才能付款,在开庭前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具体鉴定的审批单在鉴定申请中可以体现,不再陈述。被告要求鉴定的是原告在原一审案卷中所提交的审批单原件,而被告向技术室提交的原件与原一审审批单不符,公司继续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被告认为张永强既然能现在为郭某某补签姓名,那么所有审批单中只有张永强一人签字的公司均不认可;2012年5月5日拉循环池泥浆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如公司未正常生产需要扣除相应费用,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停产或部分停产郭某某从公司支取的承包费用要少于约定的承包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额确实比较巨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也不止190000元,公司主张191304元已向原告支付,是公司经与财务、生产部门核对后确定的,原告未扣除该部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由刘云峰签字的2014年1月23日的拉酚水的审批单中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按大写数额计算为10846元;2.被告聚祥泰公司提出异议的8张签有张永强名字的审批单非出自张永强本人之手,原告予以认可,其数额为207433元,应从总数中扣除。原告郭某某为被告聚祥泰公司拉泥浆、酚水及其它各种废料等产生费用,扣除被告提出异议的8张张永强签字的审批单数额后共计1995270元;3.被告聚祥泰公司提供转账明细及单据共计数额181304元,而非原被告主张的191304元,系被告聚祥泰公司已经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款项,剩余未结清款项1813966元;4.原告郭某某主张押金22万元,仅提供15万元的押金单据原件,故认定应退押金为150000元;5.被告聚祥泰公司提供的石家庄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不能单独作为聚祥泰公司停产依据,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被告公司循环池泥浆、酚水及其它各种废料运往厂区外,规定所有酚水每车过磅,价格每吨被告公司补助原告13元,酚水购销押金5万元;拉循环池泥浆每月承包费28600元,保证循环池24小时不准有泥浆,拉循环池泥浆押金35万元,押金共计40万元,并签订了《拉循环池泥浆协议》、《酚水购销协议》,协议截止至2013年5月。合同截止后,原告郭某某仍持续为被告聚祥泰公司拉泥浆水、酚水等各种废料,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聚祥泰公司欠原告拉泥浆、酚水及其它各种废料等费用共计1995270元。被告聚祥泰公司已支付部分拉泥浆、酚水等各种废料的费用共计181304元,仍有1813966元尚未结清。被告聚祥泰公司支付部分押金,需返还15万元押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拉循环池泥浆协议》、《酚水购销协议》、押金收据、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过磅单及报销审批单、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222号民事判决。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民终700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循环池泥浆水、酚水等各种废料提供劳务,被告聚祥泰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2万元押金,仅提供押金收据15万元原件及5万元押金报销审批单复印件,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依法确认被告返还押金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尚未结清的拉泥浆、酚水等各种废料劳务费181396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某某押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被告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247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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