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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住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葛毅,系该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飞,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4,000元、公估费5,700元,合计119,700元。二、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辆冀F×××××奥迪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某某的妻子姜博娜,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某某。2016年07月07日晚20时左右,原告郭某某驾驶该车与朋友去白洋淀游玩。当天晚20时左右,在行驶至京广路鄚州路段时因天色已晚路况不熟发生了车辆拖底,致使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行驶。当时,原告郭某某即拨打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因天色已晚,被告客服要求原告可以将车辆想办法拖回,并称第二天再派勘察人员勘验损失。原告郭某某将车辆拖回后第二天一早即再次拨打被告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报案。勘察人员张少华到修理厂进行了勘察。因维修项目与维修方法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做出理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勘察员表示要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人员来勘察才能定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要求一起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拖延再无人理会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原告郭某某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车辆损失费114,000元、公估费5,7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指定专修险。原告车辆出现事故后被告理应积极协助做出赔偿。原告已经在出险后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再推诿扯皮不理赔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冀F×××××奥迪轿车的车损。该事故虽然是单方事故,但是原告郭某某应当提供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郭某某为冀F×××××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2,56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2016年07月07日晚20时左右,原告郭某某称其驾驶冀F×××××奥迪轿车在行驶至京广路鄚州路段时发生了车辆拖底,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当时及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6年07月25日,原告郭某某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奥迪轿车进行了车损评估,估损金额合计款114,000元。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5,700元。2017年05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08月16日,本院技术室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冀F×××××奥迪轿车的车损。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F×××××奥迪轿车的车损估损金额总计款81,21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花费公估费4,900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就冀F×××××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郭某某驾驶冀F×××××奥迪轿车造成该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本院技术室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冀F×××××奥迪轿车的车损金额款81,210元,本院应当认定。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款81,210元。关于原告郭某某花费的公估费5,700元,因为自行擅自鉴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公估费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费81,210元。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吴 兰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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