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贾文丰,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文斗,系本案追加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大钊路28号。
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
代表人冯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贾文斗,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贾文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追加被告贾文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张某某、贾文丰委托代理人即追加被告贾文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建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2338J号面包车与顺向停车的张某某驾驶贾文丰所有的冀BJ5760、冀BVP11挂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为11620.3元,并且原告已将伤者刘建义、郭学民的医疗费用43535.7元全部支付。被告贾文丰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自身车损险、座险、三者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贾文丰承担30%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16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张某某是贾文斗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贾文丰辩称:贾文丰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追加被告贾文斗,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贾文斗承担,被告贾文丰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张某某驾驶的冀BJ5760、冀BVP11挂号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于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单应扣减残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本案是原告提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侵权纠纷,原告是本案车主,与被告单位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据规定,原告在侵权案件中不应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单应扣减残值才是车损的数额,拖车费过高,医疗费票据超出医保用药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郭学民的票据应附有病历。
追加被告贾文斗辩称:贾文斗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范围的贾文斗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时30分许,刘建义驾驶冀B2338J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卑家店沙河桥时与顺向停车的张某某驾驶冀BJ5760、冀BVP11挂号车追尾,造成刘建义、郭学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学民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是冀B2338J号面包车的车主。刘建义是原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郭学民是该肇事面包车的乘车人,系原告雇员。原告郭某某的冀B2338J号面包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9970.3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刘建义、郭学民二人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郭某某赔付。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赔付刘建义医疗费33539.47元,赔付郭学民医疗费9726.31元,车损9970.3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54736.08元。郭某某赔付刘建义医疗费中含贾文斗垫付款20000元。原告郭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35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座20000元,乘客1座2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驾驶冀BJ5760、冀BVP11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追加被告贾文斗,张某某是贾文斗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伤者刘建义、郭学民两案中已赔付81637.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伤者刘建义、郭学民两案中已赔付伙食补助费6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
本院认为:刘建义驾驶冀B2338J号面包车与张某某驾驶冀BJ5760、冀BVP11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建义、郭学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学民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刘建义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追加被告贾文斗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作为追加被告贾文斗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原告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郭某某所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担负70%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3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376.08元的30%计9412.82元,共计32772.82元。此款含贾文斗垫付款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376.08元的70%计21963.26元。此款含贾文斗垫付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追加被告贾文斗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5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齐杰林
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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