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6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至诉讼,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有相应借条、收条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董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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