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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字、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某县。
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住址:元某县北外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会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某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字、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元某公司以赵会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赵会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李某字、燕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赟、赵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858.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23时40分,原告司机胡清波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590M处,与被告李某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廉云要死亡,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胡清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元某公司,该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院委托下,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价值为101851.21元,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5810元,共遭受损失10765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695.3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5858.36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公估报告一份;2.施救费发票;3.行驶证;4.事故认定书;5.公估费票据7200元;6、本院(2016)冀0132民初1847号判决书车辆公估报告一份。
被告李某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没有收到此判决书。
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行驶证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救援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日,施救费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距离事发时间较长,不予认可;公估费票据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要求主张,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公估报告中的照片无法看出车牌号为冀A×××××,且在评估依据中也未显示原告方提交了该车辆的行车本,对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对元某法院(2016)冀0132民初1847号判决书不清楚,需要回公司核实。
被告赵会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同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见,对证据6,没有收到此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3时40分许,胡清波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590M处,与被告李某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清波、廉云要受伤,廉云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济南市济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清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清波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元某公司名下,被告赵会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5万商业三者险一份。冀A×××××重型半挂车,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价值为101851.21元,施救费5180元、公估费7200元,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的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实际车主承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5858.3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廉云要的亲属以李某字、元某公司、赵会峰、燕赵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1847号判决书,判决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932.2元,共计赔偿163932.2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胡清波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李某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济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清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清波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元某公司名下,被告赵会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5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16)冀0132民初184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损价值为101851.21元、施救费5180元、公估费7200元,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发票、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救援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不予认可;对公估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公估报告中的照片无法看出车牌号为冀A×××××,且在评估依据中也未显示原告方提交了该车辆的行车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车损价值为101851.21元、施救费5180元、公估费7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5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101851.21元+5180元+7200元-2000元)×30﹪﹦33669.36元。被告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669.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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