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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孙宝库、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孙宝库
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孙宝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孙宝库妻子),女,汉族。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孙宝库、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孙宝库及委托代理人李洪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宝库辩称,被告孙宝库对本案债务的发生不清楚,另外被告家的养猪场成立后两人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二被告之间已约定养猪场所发生的债务由刘某某一人承担,现听亲友说刘某某已经将猪场内的猪全部买掉,若该笔债务存在也应当由刘某某个人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承认原告诉讼属实,提出当时被告刘某某交给丈夫孙宝库9,500.00元钱,孙宝库同意将钱给汇原告,但是这钱让孙宝库给花了,后来我又凑了10,000.00元钱,偿还原告的,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认可,同意偿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刘某某出具的书写孙宝库欠玉米款24,169.60元的欠据一张。证实二被告欠玉米款24,169.60元,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14,169.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库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出具欠据时孙宝库没在家,该欠据并非是孙宝库本人书写,对于此笔欠款孙宝库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承认欠据是其出具的,孙宝库的名字是其书写的,因为刘某某没有身份证,这些年的债务问题都是书写孙宝库的名字。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为家庭养猪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米款欠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拖欠的玉米款14,169.60元。被告孙宝库辩解,二被告之间已经约定该笔欠款由刘某某一人偿还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当庭宣判决如下:
被告孙宝库、刘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购买原告郭某某的玉米欠款14,1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邮寄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为家庭养猪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米款欠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拖欠的玉米款14,169.60元。被告孙宝库辩解,二被告之间已经约定该笔欠款由刘某某一人偿还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当庭宣判决如下:

被告孙宝库、刘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购买原告郭某某的玉米欠款14,1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邮寄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晓伟

书记员:尹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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