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现住浠水县蔡河镇太平桥村7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闵从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正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现住浠水县蔡河镇太平桥村7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闵从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正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现住浠水县蔡河镇太平桥村7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闵从志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提路1号。
代表人王然,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夏小勤,农民。
上诉人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津分公司),原审被告夏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晚,夏某某驾驶津N×××××号比亚迪小汽车由浠水县洗马镇到清泉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在S201线110KM+16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闵从志驾驶的、后载闵正旭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闵从志死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47岁)、闵正旭(已另案提起诉讼)受伤和津N×××××号小汽车、鄂J×××××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月26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浠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从志、闵正旭无责任。同年3月21日,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8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查明,郭某某与被侵权人闵从志之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即:闵正泉、闵正旭。闵正泉于1987年9月起至2014年1月2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浠水县××牌路公办小学从事炊事员工作。夏小勤与夏某某之间系父子关系,津N×××××号比亚迪小汽车系夏小勤所有,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由夏某某驾驶。2013年10月11日,夏小勤以津N×××××号比亚迪小汽车为保险标的物在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已向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赔付人民币10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原审认为,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因此致被侵权人闵从志死亡的事实等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1、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保险限额如何分配3、夏小勤与夏某某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闵从志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x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x6/月),3、按照近亲属范围及本地丧葬风俗习惯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50.19元(26369元/年÷365/天x3/人x3天),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上述1-4项共计479l30.19元。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之摩托车损失,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提交之浠水县××牌路公办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牌路公办小学与闵从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报销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侵权人闵从志系事业单位职工的事实,其利用休闲时间从事农业活动,不能改变其为在岗职工的性质,故夏某某、财保天津分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保险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㈡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财保天津分公司与夏小勤以津NxQ958号比亚迪小汽车为保险标的物达成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闵从志死亡、闵正旭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闵从志死亡的损失共计479l30.19元,由财保天津分公司赔偿269900元,其中: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7900元;2、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20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小勤所有的津NxQ958号小汽车不存在缺陷,夏某某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且无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夏小勤借予小汽车的行为,与夏某某驾驶该车致被侵权人闵从志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亦无过错,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主张由夏小勤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津N×××××号机动车一方责任,由夏某某赔偿209230.19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余额,即479130.19元-269900元)。因夏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已先赔付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100000元,抵销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数额,仍应赔偿损失109230.19元。夏某某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闵从志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生效之(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一、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各项损失97900元。二、财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某某、闵正泉、闲正旭各项损失172000元。三、夏某某赔偿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各项损失109230.19元(应当赔偿209230.19元减诉讼前已赔偿之100000元)。四、驳回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对夏小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中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提交的浠水县牌路公办小学的证明以及该校与闵从志签订的劳动合同、闵从志在该校领取工资的报销册另查明,闵从志自1987年至2014年1月23日在该校(属于城镇范围)任工勤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受害人闵从志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中郭某某、闵正泉、闵正旭提交的浠水县牌路公办小学的证明以及该校与闵从志签订的劳动合同、闵从志在该校领取工资的报销册,已证实闵从志受害前属于该校的在岗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依上述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夏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夏某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重新鉴定复核,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判令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夏某某称受害人闵从志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夏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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