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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等与崔某某、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某某
刘丽花
郭孜涵
郭孜萌
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
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吉某某
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梁帅

原告郭某某,系郭朋军父亲。
原告张某某,系郭朋军母亲。
原告刘丽花,系郭朋军妻子。
原告郭孜涵,系郭朋军长。
法定代理人刘丽花,系原告郭孜涵母亲。
原告郭孜萌,系郭朋军次。
法定代理人刘丽花,系原告郭孜萌母亲。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吉某某。
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帅。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与被告崔某某、吉某某、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丽静、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与原告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被告吉某某、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被告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14日,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该刑事诉讼中,被告崔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等29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原告郭某某等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
又查,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已向原告郭某某等赔付了郭朋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规定,因郭朋军、原告郭孜涵、郭孜萌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郭朋军的丧葬费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原告郭孜涵、郭孜萌在郭朋军死亡时分别为5周岁和1周岁,至二人年满18周岁,其二人的抚养费为5364元/年×13年+5364元/年×4年÷2=80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致郭朋军死亡,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吉某某作为被告崔某某的雇主,应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崔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一次性赔付原告29000元,应相应减轻被告吉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基于与被告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肇事车辆系被告吉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双方签订有《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不干涉被告吉某某合法经营权利,故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交付被告吉某某使用经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挂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将机动车损失险直接向其支付,以折抵被告吉某某的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已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理赔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不再对原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270元,被告吉某某、冀东汽车运销公司认为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崔某某已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在精神上已得到相应抚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郭孜涵、郭孜萌的抚养费80460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赔偿的29000元后,原告应再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234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各项损失计2348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致郭朋军死亡,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吉某某作为被告崔某某的雇主,应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崔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一次性赔付原告29000元,应相应减轻被告吉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基于与被告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肇事车辆系被告吉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双方签订有《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不干涉被告吉某某合法经营权利,故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交付被告吉某某使用经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挂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将机动车损失险直接向其支付,以折抵被告吉某某的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已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理赔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不再对原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270元,被告吉某某、冀东汽车运销公司认为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崔某某已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在精神上已得到相应抚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郭孜涵、郭孜萌的抚养费80460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赔偿的29000元后,原告应再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234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各项损失计2348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丽花、郭孜涵、郭孜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敬勇
审判员:袁丽静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张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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