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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夏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涛,男,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夏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夏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李某某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儒文及人民陪审员何建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绍文、被告夏某某的代理人梅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二、合伙结算是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三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
原、被告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三人在协议中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书面说明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但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三人以湖北永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不影响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原、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原、被告三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处理。
二、合伙结算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无法继续共同合伙经营,终止合伙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出具了38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合伙终止结算的约定。被告夏某某否认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认为38万元工程款结算协议及欠条无法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夏某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夏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同为合伙人的被告李某某对38万元工程款结算协议及欠条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建门窗工程,后因经济纠纷,合伙终止,双方进行合伙结算属实,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并出具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夏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自约定期限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对工程款书面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夏某某违反约定未付清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欠原告郭某某工程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万元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8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二、合伙结算是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三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
原、被告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三人在协议中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书面说明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但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三人以湖北永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不影响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原、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原、被告三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处理。
二、合伙结算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无法继续共同合伙经营,终止合伙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出具了38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合伙终止结算的约定。被告夏某某否认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认为38万元工程款结算协议及欠条无法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夏某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夏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同为合伙人的被告李某某对38万元工程款结算协议及欠条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建门窗工程,后因经济纠纷,合伙终止,双方进行合伙结算属实,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并出具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夏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自约定期限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对工程款书面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夏某某违反约定未付清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欠原告郭某某工程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万元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8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曾立宏
审判员:黄儒文
审判员:何建辉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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