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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崔某
李艳美
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美,女。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山、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美、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而制定实施的。原告在没有购车指标的情况下,为获得车辆牌照,与被告签订了《小客车带购车指标出售协议》,但由于原告不具有购车指标,无法办理过户,实际该车仍在被名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故原告郭某诉与告崔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小客车带购车指标出售协议》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崔某应当返还原告郭某购车款52000元,原告郭某返还被告崔某京H×××××小客车。对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及维修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四款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小客车带购车指标出售协议》无效。
二、被告崔某返还原告郭某购车款52000元,原告郭某返还被告崔某车牌号为京HW6695的捷达小轿车。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120元,原告郭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而制定实施的。原告在没有购车指标的情况下,为获得车辆牌照,与被告签订了《小客车带购车指标出售协议》,但由于原告不具有购车指标,无法办理过户,实际该车仍在被名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故原告郭某诉与告崔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小客车带购车指标出售协议》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崔某应当返还原告郭某购车款52000元,原告郭某返还被告崔某京H×××××小客车。对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及维修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四款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小客车带购车指标出售协议》无效。
二、被告崔某返还原告郭某购车款52000元,原告郭某返还被告崔某车牌号为京HW6695的捷达小轿车。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120元,原告郭某负担123元。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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