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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满良,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曾有过多次借贷往来,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张某于2011年12月31日书写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本金60万元,月息2.5%,此后张某先后还款共计30万元,因此截止至2012年中旬,被告张某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未还,被告张某主张就此30万元借款重新为原告书写过借条,并且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对此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此后,双方为解决上述欠款,遂约定,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廊坊市宏泰花园2-2-302室以10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由原告将该房屋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446075.70元给付至张某银行卡账户,用于偿还剩余房贷,银行解除抵押后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依约将446075.70元转至张某银行卡,银行出具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清证明、解除抵押授权委托书。但原、被告向房管局要求办理解封、过户手续时得知,因被告张某其他欠款纠纷,该房屋已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房屋买卖过户已经不可能。故原、被告经商议约定,将此前约定的房屋作价105万元转为借款,其中包括原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3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7万元,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房屋贷款446075.7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其他欠款2.4万元,共计1040075.7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某针对上述款项为原告书写借条,内容包括借款数额10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被告高某某在该欠条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基于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计任何利息。此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借款协议、个人还款凭证、银行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双方认可曾有多次借贷往来,截止至2012年中旬,被告张某共欠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此后为了清偿上述借款,双方协商原告郭某某代被告张某偿还了廊坊市宏泰花园2-2-302室的房屋贷款446075.70元,被告愿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该房屋因其他纠纷被查封而无法完成过户,故至此被告张某共欠原告郭某某人民币746075.70元。2015年5月7日,原、被告针对上述情况进行协商,由于被告张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故将3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产生的利息27万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结合原告代偿的446075.70元房屋贷款,被告张某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016075.7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5万,并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此前月定的月利率2.5%,虽高于年利率24%,但并未超出年利率36%,故被告张某已经就此27万元利息作为新的借款,并在借条中签字,应当视为借款人已经自愿给付的部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但原告主张的105万元中,仅查实1016075.70元,其余33924.3元原、被告均无法证实其真实存在,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1016075.7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最后签署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宜。由于被告高某某在签署的保证条款中特别约定“不计任何利息”,因此对于这部分利息,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16075.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对于上述借款本金1016075.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丁钉

书 记 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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