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秀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
原告郭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60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农家院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6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支付200.00元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或利息。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借款本金是100000.00元,而不是借款协议中写的106000.00元。因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采纳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今借郭秀某人民币壹拾万零六千元整(10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逾期不还款,按每天贰佰元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特此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向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协议中的6000.00元系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
原告郭秀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秀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某借款1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合计10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本金,月息2%,自2017年1月9日起直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书记员: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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