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某
马某
马振伟
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新发(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秀某。
原告马某。
原告马振伟。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某、马某、马振伟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为被告张某某的京Q×××××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村天瑞汽车城交叉口时,与在事故点由东向西行使马开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郭秀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开仓、郭秀某受伤,电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开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秀某无责任。
京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马开仓于2015年6月19日在治疗中死亡。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382.43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我是正常行驶,对方是横穿马路,应避让机动车,马开仓应当下车后推行过马路,因此,我不负主要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19000元的医疗费和1500元尸检费,应扣除;3、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进行赔偿;4、请求法院在查证事实后,依法在50%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辨称,1、我将车辆借给王某某使用,没有任何过错。
首先,涉案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
其次,车辆车况通过了年检,符合上路条件。
被告王某某依法领取了驾驶证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
2、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某非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
3、张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后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某将车辆借给王某某使用,对发生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同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损失共计12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秀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06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2912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00元;马开仓医疗费3546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3504元、护理费27432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927.3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93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06919.89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1500元。
原告的损失额尚有585419.89元。
本案被告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开仓付次要责任,郭秀某无此事故责任。
因马开仓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负80%的责任比例。
王某某借用张某某的车辆,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在向原告进行赔偿时应予扣除。
马开仓身亡后,王某某支付尸检费1500元,原告也应负担该费用20%的比例300元。
经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03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870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194元,由被告负担8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秀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06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2912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00元;马开仓医疗费3546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3504元、护理费27432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927.3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93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06919.89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1500元。
原告的损失额尚有585419.89元。
本案被告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开仓付次要责任,郭秀某无此事故责任。
因马开仓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负80%的责任比例。
王某某借用张某某的车辆,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在向原告进行赔偿时应予扣除。
马开仓身亡后,王某某支付尸检费1500元,原告也应负担该费用20%的比例300元。
经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03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870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194元,由被告负担8776元。
审判长:李国宅
审判员:王竟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李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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