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斌(河北秦某某群联法律服务所)
秦某某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秦某某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13829-3。
法定代表人黄志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郭庆军等人的同意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的效力及于购房者,购房者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26万元系购房者享有的合同权利,本案原告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购房人26万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若该情形属实也属于债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但无证据证明购房者通知了本案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郭庆军等人的同意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的效力及于购房者,购房者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26万元系购房者享有的合同权利,本案原告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购房人26万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若该情形属实也属于债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但无证据证明购房者通知了本案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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