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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才、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李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才、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8,290.00元;2、由李某才、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李某才、张某某以“包地用”为由向郭某某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按期如数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向二人索要该借款,李某才、张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郭某某诉至法院。李某才辩称:一、李某才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是李某2,领款人也是李某2,李某才、张某某只是担保人,借款事实不存在;二、李某才、张某某在借款人栏目处签名属笔误;三、该借款已用李某3(李某2的哥哥)的价值230,000.00元的大豆款抵偿。李某才、张某某给李某2担保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同李某才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农民贷款借据一张,证明李某才、张某某向郭某某借款并领取借款;2、2013年11月27日粮食销售协议一份,2016年5月4日签订的用2014年大豆款还300,000.00元包地款明细,证明2014年李振才、李某3、李某2粮食款用来偿还三人共同所借300,000.00元,由李某1作为担保人的借款。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粮款是用来偿还2014年1月1日借款人为李振才、李某3、李某2、担保人为李某1的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以上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李某才、张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份证据,李某才、张某某不是借款人,只是作为担保人误签名,没向郭某某借过钱,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和收款人均是李某2。2、对于第二份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某的主张,证据是郭某某与其他借款的担保人李某1之间签的还款明细,与李某2、李某3及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且本案中借款已经用李某32014年卖粮的9张粮票款抵偿。还款协议中粮款与抵帐数额不一致,郭某某与李某1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粮食销售协议,不能证实本案郭某某所诉的主张成立,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于第三份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某才、张某某围绕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大豆小票收条一份。该证据是在李某2家三方在场情况下出据具的,证明郭某某收到李某39份大豆小票,20万元欠款已还清。2、徐国库、王金霞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所收大豆小票中涉及的粮款已由郭某某结清,粮款合计为231,287.00元,该款已抵偿本案中争议的借款本息。3、克东县昌盛乡安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才、张某某从2009年至今未种植土地,没有向郭某某借款的理由。4、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2,且用2014年末李某3大豆粮款抵偿该借款本息,借款时郭某某的给付方式是转帐18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是现金。5、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李某才、张某某是为李某2担保,郭某某已支取粮款,借款已用粮款抵偿,李某3是大豆所有人,想偿还哪笔借款李某3说了算。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李某3将粮票子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转交郭某某,郭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收条,听郭某某说李某才、张某某是给李某2担保了。7、转帐记录一份,证明郭某某向李某2所有的帐号为62×××25的卡内转帐200,000.00元,出具借条后第10日郭某某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郭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该粮票款是抵李某1担保的借款,本案与李某3、李某2无关,争议借款是借给李某才、张某某的。2、对于证据二,该收条只能证明我收了粮票子,并不能证明抵哪笔款。3、对于证据三,2014年张某某卖过玉米,说明他种过地。4、对于证据四,2013年11月27日,既未向李某2交付现金,又未给李某2转帐。5、对于证据五,第一次从李某2的妻子魏雪严处取七张大豆小票,后两张是李某3给我送的,本案借款人是李某才、张某某与李某2无关。6、对于证据六,取大豆小票时赵某不在场。7、对于证据七,本案借款人是李某才、张某某,且二人在领款人处签字,至于他给谁用,是他们之间的事。经庭审调查及当庭质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李某才、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郭某某借款20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月利率1.215%,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并出具农民贷款借据一份。李某才、张某某在农民贷款借据中借款人栏目及背面领款人栏目分别签名确认,已经证实二人借款后,领取该借款的事实,故李某才、张某某辩称:“在借款人处签名属笔误,其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证人李某3、李某2、赵某出庭证实用李某3的粮款偿还该借款是经过郭某某、李某3及李某才、张某某三方协议,但均未提供书面还款协议证实该款用于偿还本案争议借款,亦未抽回借条。证人李某2、李某3与案外人李振才与郭某某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借款人为李某2、李某3、李振才,担保人李某1,在借款发生前三方签订2014年粮食买卖协议一份,证人李某1亦出庭证实该协议即为保证偿还李某2、李某3、李振才所欠郭某某借款所签订的,该案所涉粮票的大豆款,系用于偿还三人向郭某某所借的借款,符合客观实际,故对李某才、张体褔提出:“该借款已用李某32014年粮款清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查明:郭某某与李振才、李某3、李某2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粮食销售协议一份,2014年所产粮食卖与郭某某。同时,于2014年1月1日李振才、李某3、李某2向郭某某借款300,000.00元,以上协议及借款担保人均系李某1,并与李某1之间所签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李振才、李某3、李某2未签名。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才、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李某才、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李某才、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郭某某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郭某某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李某才、张某某应承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郭某某与李某才、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李某才、张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以及“诚信”原则,故本案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才、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8,290.00元。如果李某才、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35元,保全费1,920.00元,由李某才、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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