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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来源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48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以需要归还房屋按揭贷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张,确认欠款148000元并注明所欠款项在两年内还清,但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李某某系张某某配偶,并且作为共同借款人收取了借款35000元,张某某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借钱不是归还房贷,我在来源开矿出了点事,这钱都用于矿上了,当时我与李某某已经分居,这钱没给家里。拿钱后我陆续还过,当面给的现金,没打过条子,我的透支卡在原告那,原告陆续支取1万多,卡现在还在原告那。之前原告就起诉过我,对账后我还欠原告12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与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出过借据,故与其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过我,被法院驳回起诉,现法院立案,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我不知情,我与张某某于2014年年底协议离婚,原告知道此事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的事实;提交原告向二被告银行转账凭证4张,金额合计65000元,其中向被告李某某转账35000元,向被告张某某转账30000元,其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张某某。提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质证表示:欠条是我打的,打到我卡上的钱没有异议,至于打到李某某卡上的钱我不知道。对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欠条、给张某某打款凭证,我不知情不认可。向我打款凭证,确实收到过,但是该款是之前原告用于看病向我借款后归还我的钱。对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出示工商银行打款凭证2张,分别是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打款5000元,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打款10000元,证明归还了原告15000元钱。原告质证表示,确实收取过这两笔钱,但是这钱与本案的诉求无关,这是书写借条后又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情,如果说这是148000元之内的,双方应该更改欠条或进行备注。被告李某某质证表示,对此打款凭证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郭某某人民币14.8万元,拾肆万捌仟元整。(双方约定所欠款项在2年内还清)”。该笔借款有6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向被告张某某转账30000元,向被告李某某转账35000元。其余款项现金方式给付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郭某某表示,打入李某某银行卡35000元包括在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148000元欠款中。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逾期未偿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8000元,被告张某某提供打款凭证主张已归还15000元,原告表示与本案借款无关,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为还款部分,应从总金额中扣除。张某某辩称本金尚欠120000元,亦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尚欠13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某某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未举证该笔借款全部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只在其实际收到的借款范围内,即3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35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其它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9%自2016年12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在第一项判决本金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付息义务;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保全费1270元,未保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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