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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郭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器材、押金、租金、租赁器材损失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还约定:甲方的提供单、退还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仅付款649584.14元,仍有222262.79元租金没有给付及钢管3234米、油托45根没有退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郭某某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关租赁器材供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和退还相关器材的义务。对于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因有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提货单、退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2226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的提供单、退还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租赁产品提货单中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比例,本院酌定为25%,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郭某某违约金55565.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3234米、油托45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提货单和退货单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建筑器材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77828.49元。
二、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钢管3234米及油托45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杰

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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