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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花芹)。
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丰收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清利,上诉人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郭某某请求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应支持其在法定期限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郭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郭某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应支持其如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应予支持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100%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郭某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工作年限错误的问题,根据一审郭某某提交的入厂押金条、入厂手册均显示郭某某系2000年1月进厂工作,郭某某上诉称其是1996年8月进厂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错误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郭某某2000年1月至2009年4月一直在同一经营场所工作,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郭某某在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对此双方没有争议。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称公司已于2006年底停业,2007年2月份以后郭某某实际是在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工作,郭某某称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未停业,公司也未通知职工停业,职工一直正常上班,不知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成立的情况。本院认为,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职工公司停业,并告知职工2007年2月份以后的工作单位是邯郸市普爱得皮具有限公司,而郭某某的工作地点及公司名称标志一直没有变动,仍在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地址,故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辨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郭某某2000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某某在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到2009年4月份,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未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现郭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视为郭某某与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未向郭某某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应以郭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田莉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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