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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贾某某等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受害人贾德山之妻。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贾德山之长子。
原告:贾荣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贾德山之次子。
原告:贾荣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受害人贾德山之长女。
原告:贾荣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受害人贾德山之次女。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系被告王某某之女。

原告郭某某、贾荣轩、贾荣丽、贾某某、贾荣月与被告王某某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如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贾荣轩、贾荣丽、贾某某、贾荣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以及抢救费等各项损失12366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119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8时30分,五原告亲属贾德山骑电动自行车沿段庄至后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辛霞线交叉路口时,与沿辛霞线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德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德山、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死亡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205元和医院抢救费用708.9元及鉴定费1500元等项损失合计款项123668.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8时30分,五原告亲属贾德山骑电动自行车沿段庄至后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辛霞线交叉路口时,与沿辛霞线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德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德山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装载,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贾德山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708.9元。2016年7月9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受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法鉴(尸)字(2016)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贾德山车祸后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五原告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
依据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55255元。
贾德山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80周岁,户籍所在地:海兴县张会亭乡段庄村,住本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5年,计55255元。
丧葬费26205元。
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12×6=2620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贾德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贾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抢救费708.9元。
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五原告已支付抢救费708.9元。
鉴定费1500元。
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受委托作出法鉴(尸)字(2016)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已经做出尸体检验鉴定,由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1500元。
交通费100元。
原告家住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镇仝庄村,听说父亲贾德山发生交通事故租车紧急赶往海兴县医院,符合常理,但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酌定其租车费100元。
五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3768.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兴县公安局张会亭派出所出具户籍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户口本五个、鉴定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7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贾德山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贾德山、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五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王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故其对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侵权人王某某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抢救费708.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113060元,由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3060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并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这一事实,确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比例。即王某某承担75%,计2295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08.9元+110000元+2295元=11300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003.9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80元,五原告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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