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清,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8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责任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医疗费中有××和肺气肿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19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8925元。以上共计11612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8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责任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医疗费中有××和肺气肿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19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8925元。以上共计11612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29元。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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