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佴
王重才(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陆桂枝
尹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鲁军锋
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秀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盲,务农,住天门市。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盲,务农,住天门市。
原告:陆桂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天门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天门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24号。
代表人:吴美林,经理。
被告:鲁军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天门市。
被告: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园艺花城18栋1单元1-2层1室。
代表人:胡学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
代表人邹大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合并审理郭秀佴、石某某、陆桂枝分别诉被告尹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鲁军锋、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原告郭秀佴、石某某、陆桂枝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均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佴、石某某、陆桂枝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秀佴、石某某、陆桂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后,分别由原告郭秀佴负担78.50元、石某某负担355元、陆桂枝负担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佴、石某某、陆桂枝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秀佴、石某某、陆桂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后,分别由原告郭秀佴负担78.50元、石某某负担355元、陆桂枝负担50元。
审判长:丁友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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