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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伶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伶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伶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伶、被告刘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卷宗内容无异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伶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79.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257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伶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伶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79.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257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伶150元。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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