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郭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骊城大街***号,登记号40182803613032311A2101。
法定代表人:郝向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述臣,系该院脑病科主任。
原告郭宝某、郭秀丽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某、郭秀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杭、章永兴,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祖述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宝某、郭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3658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09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死者郭文章的女儿和儿子,2018年6月16日上午郭文章因轻微心脑血管疾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入院时原告已向被告明确告知了郭文章有消化道出血病史,在入院当天上午被告就给郭文章服用“硫酸氢氯吡格雷片”“阿司匹林肠溶片”“阿托伐他汀钙片”。下午郭文章就出现吐血、拉血的症状,然后,郭文章的病情持续加重,到第六天时已经没有自主呼吸了,家属遂办理出院,郭文章到家后就去世了。原告认为,郭文章的去世是因为被告给郭文章用药不当导致的。在郭文章服用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阿司匹林肠溶片”说明书中都有禁忌消化性溃疡和胃肠道溃疡患者服用的表述,但被告却给郭文章服用该两种药物。并且“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的说明书日服量75毫克,被告给郭文章实际用量为日服300毫克,超剂量4倍。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此被告应对其行为导致郭文章死亡承担责任。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患者郭文章出生于1940年2月12日,原告郭宝某系患者郭文章的儿子,原告郭秀丽系患者郭文章的女儿。
2018年6月16日至6月21日,患者郭文章因“眩晕、呕吐,言语不利、左侧肢体活动不利2小时余”入院到被告处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伴有发热,多功能心电监护示生命体征平稳。患者出院到家后去世。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在对郭文章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诊疗行为与受害人郭文章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略)。鉴定意见为:一、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文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例书写不规范;2、13:11在询问出血病史,评估溶栓指征,按上述及相关指南时机较晚,已临近或超过6小时;3、在应用抗血小板药物前未仔细询问病史、未及时请消化科会诊充分评分患者病情;4、未及时请会诊协助诊治,存在不妥;5、抢救记录未见及时清理呼吸道的记载,抢救过程存在不妥;6、监护不到位。(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郭文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原因,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郭文章为农民,死亡时年龄为78周岁,应按5年计算。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6527.48元(扣除医保)、护理费1023元(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年÷365天×5天×2人=1023元)、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0155元(全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5年=70155元)、丧葬费32633元(全省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12个月×6个月=32633元),病历复印费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鉴定费为1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7367.9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目前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对郭文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原因。上述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患者死亡原因及医方医疗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关于患者郭文章的死亡赔偿金21046.5元(70155元×30%),丧葬费9789.9元(32633元×30%),鉴定费4500元(15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50336.4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患者郭文章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属治疗其原发疾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无论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是必然的,故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宝某、郭秀丽支付赔偿款50336.4元;
二、驳回原告郭宝某、郭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军华
人民陪审员 杨超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书记员: 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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