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福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黑河市爱辉区。原告:XX,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韩清山,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郭玉学,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黄少平,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李发亮,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义,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逾期利息暂计(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5,510元,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李文义在鱼场冬钓池的施工时因人手不够,雇佣原告六人为其安装阳光板,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8元,安装面积为3222平方米。原告在2015年12月份为被告工作20余天完成了阳光板安装工作,被告应付劳务费用总计为58,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后于2016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劳务费用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文义辩称,这个钱我确实欠,但是渔场的法人不是我,是付杰。付杰告诉我,让我找人干活,老板一开始说给16元钱,但是后来我说那个地方不好干活,结果给了18元钱,这个活确实是原告干的,当时渔场正在扩建,渔场是付杰的,而付杰不在家,付杰不肯给这笔钱,我也不止一次去找付杰要钱。当时原告找我说,李哥给我打个欠条吧,我才给原告们打了欠条。我至今没有见到付杰,付杰外面欠债不少。付杰过完年能回来,到时候付杰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我只是在渔场里打工而已。我给出具欠条是给郭福龙出具的欠条,确实是他们六个人干的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原告郭福龙、XX、韩清山、郭玉学、黄少平、李发亮四人受雇于被告李文义,原告郭福龙等六人在鱼场冬钓池从事安装阳光板工作,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8元,原告郭福龙等六人共计工作3222平方米。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文义为原告郭福龙等六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渔场冬钓池上阳光板3222平方(3222平方米×18元),共计5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义雇佣原��郭福龙等六人从事劳务,应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郭福龙等六人已经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郭福龙等六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文义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故原告郭福龙等六人要求被告李文义给付5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58,00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362.7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福龙、XX、韩清山、郭玉学、黄少平、李发亮与被告李文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龙、郭玉学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被告李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文义给付原告郭福龙、XX、韩清山、郭玉学、黄少平、李发亮劳务费58,000元,利息4,362.71元(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以上合计62,362.7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福龙、XX、韩清山、郭玉学、黄少平、李发亮负担11元,被告李文义负担614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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