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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退休职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江西省玉山县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1477820-0。
法定代表人钟明诗,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3492310477X。
法定代表人余道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玉忠,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坤满,江西怀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诉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山县人社局)、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玉山县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某于1966年8月参加工作,2005年8月申请办理退休,退休前系原江西怀玉山活性炭厂农垦职工。经玉山县人民政府同意,该厂包括郭某某在内的部分职工于2000年下半年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补缴了以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玉山县社保局自2005年9月开始为原告计发退休养老金。2014年9月中旬经郭某某反映,玉山县社保局对郭某某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岗平工资一栏数据进行纠正并补发养老金。郭某某认为玉山县社保局虽对岗平工资的错误问题进行了纠正和补发,但仍存在“中人”待遇被凭空删除不予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以及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失准问题尚未纠正。2015年11月25日玉山县社保局就原告所反映的上述问题,作出了关于郭某某反映计发养老金错误的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玉社险局信办复字【2015】01号),该答复意见书中认为,1、因错误使用未及时调整的上年度的岗平工资,造成计发养老金误差问题经重新核定差额部分已补发到位。2、所反映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问题,经核定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完全由软件按照相关文件设置计算无误差。郭某某对该答复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1月29日向玉山县人社局提出了行政复议。3月30日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答复意见。为此,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玉山县人社局【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玉山县社保局补发调节金6256元、“中人”待遇33009.81元、待遇差10726.35元、过渡性养老金3734.55元(已补发2143.68元)共计人民币51583.03元。
原审认为,1、郭某某要求按照赣劳社(1999)53号文件第56条之规定补发过渡性养老金。该条款只针对基本养老金的计发。针对过渡性养老金如何计发的是该文件第58条,即“……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并没有“尾数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之规定。参考相关专家的解读,该文件第58条所规定的每满一年就是指满12个月。意味着在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连续工龄的计算只取整数,余数不计,即余数不论是1个月,还是11个月,均不列入计发范围。因此原告连续工龄350个月,折29年2个月,在发放过渡性养老金时只能按29年计算。2、郭某某依据赣劳社养(2005)1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要求补发待遇差10726.35元,而被告辩称认为不存在计发待遇差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的关键点在于Z2即2005年至退休当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指数之和该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应当按该文件第三条之规定计算为:518.1*2/863.5*12=0.1,而被告认为第三条针对的是应缴费未缴费的情况,而原告属于应缴费已足额缴费的,故应当按该文件第二条之规定计算为:518.1/863.5=0.6。该文件第三条的内容为“未缴费期间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的计算:按规定单位和个人应缴费未缴费的年度,职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年度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年度实际缴费额计算该年度缴费工资指数;退休前按规定补缴的,全部计算当年缴费工资指数;……”。针对的是应缴费未缴费的情况。赣劳社【1999】53号文件第26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本案原告于2005年8月退休,9月领取第一个月养老金,可见原告退休前最后一个缴费年度只有7、8两个月,只要原告该两个月足额缴费,就应当视为应缴费已足额缴费情形,其缴费工资指数就应当按照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职工(包括以个体身份参保缴费人员,同下)当年(指缴费年度,同下)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当年该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按518.1/863.5=0.6计算;由于原告该两个月足额缴了费,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补发待遇差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补发调节金6256元。经查阅、对照也未发现该法有关调节金的条款或相关内容,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关调节金的法律、法规等有效依据,故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4、赣府发(1999)1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此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原已发布的有关基本养老金保险政策,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172.1元+个人账户养老金34.56元+过渡性养老金222.28元=429.54元。而按照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计算,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第一部分养老金255.89元+第二部分养老金34.56元=290.45元。不存在补差问题,也不存在赣府发【1999】14号文件出台后还继续发放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核定了的“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问题。原告的这一诉求与相关文件之规定不相符,该“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255.89元另行纳入计发,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明确的依据。故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玉山县社保局、玉山县人社局就郭某某养老金发放是否错误争议焦点为以下五个方面:1、是否补发“中人”待遇。上诉人认为应该补发“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255.89元,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补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赣府发(1999)14号文规定: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按此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同时规定原已发布的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凡与本犯法抵触的,按本法执行。上诉人按赣府发(1995)50号文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为第一部分255.89元+第二部分养老金34.56元=290.45元+按照新文件即赣府发(1999)14号文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为429.24元,高于按1995年文件计算的养老金待遇,不存在差额补足问题,也不存在继续按(1995)50号文件发放“中人”养老金。按(1995)50号文件发放养老金(“中人”待遇)或按(1999)14号文件发放养老金是选其一方法适用,不能叠加计算。郭某某按(1999)14号文件发放的养老金高于按(1995)50号文件发放的养老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应继续发放“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系重复计算养老金,是对文件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2、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连续工龄确定为29年还是30年。上诉人认为按照赣劳社(1999)53号文第56条计算,其工龄为29年零2个月可进位为29年6个月并再次进位为30年,因此连续工龄为30年。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只能用于计算基本养老金的整个工龄,不能用于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该文件第58条明确规定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连续工龄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且文件明确规定每满12个月为一年。系统自动生成的审批表也确认为取整即29年。本院认为,赣劳社(1999)53号文第56条中的“尾数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是并列的选择性选项而非层层进位的递进式选项,即郭某某工龄尾数为2个月则应当按半年计算,不能再次以半年进位为1年。按郭某某的算法即2个月进位为半年再次进位为1年,则该条款无存在必要,会导致工龄只有1天亦可进位为1年,不存在以半年计算的可能。同时该文件第58条规定本人连续工龄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的1.2%。郭某某工龄为29年2个月未满1年,故被上诉人以29年工龄计算郭某某过渡性养老金符合文件规定。3、过渡性养老金全部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Z)中的Z2如何确定。上诉人依据的赣劳社养(2005)13号文第三条确定指数为0.1,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第二条确定指数为0.6。本院认为,赣劳社养(2005)13号文第三条针对的是未缴费期间工资指数的计算,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郭某某于2000年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2005年8月退休,9月领取第一个月养老金,其退休时已足额缴费,应按该文件第二条计算当年缴费工资指数即518.1元/863.5元=0.6。故上诉人依据该文件第三条计算出指数为0.1错误。4、郭某某个人账户储存额是否少计。郭某某认为经过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少计要求补发,被上诉人玉山县社保局认为未少计,玉山县人社局认为郭某某一审中未提及该诉求,属于二审新增的诉求应不予审查且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无误。经审查,郭某某未在二审中增加该诉求,仅以自己计算出的个人账户余额高出被上诉人计算的余额,以此推定被上诉人计算郭某某过渡性养老金发放错误。本院认为郭某某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存在以下问题: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将“中人”待遇计入、过渡性养老金连续工龄计算为30年、过渡性养老金全部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按0.1计算出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少发。上述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已在上文阐明,不再赘述。故郭某某计算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存在错误,据此认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少计并要求补发本院不予支持。5、是否发放调节金。上诉人要求补发调节金而被上诉人认为该诉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未规定调节金政策,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其要求发放调节金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细花 审判员  董有生 审判员  郑晓霞

书记员:张耀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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