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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陈某先的委托代理人孙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因此扣除审限10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9万元(起诉请求为20万元,当庭变更诉请)。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出资,在武汉市开办服装厂。2011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共同资产全部据为己有,后私自对外出售。原告知悉后,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向原告写下20万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年底分两次各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余款拒付。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郭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其原告身份;
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拟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及被告一直在陆续还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一直在广州从事服装的生产和销售。2010年8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陈某先合伙开办服装厂,服装厂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华安里社区,并在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租赁门面销售,服装品名为“思妍贝尔”。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先约定,原告作为出资人,负责投资,被告则负责具体生产、经营。该服装厂一直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郭某某此后陆续向服装厂投入资金205000元。2010年年底,被告陈某先在未通知原告郭某某的情况下,将服装厂转卖给他人。2011年2月初,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陈某先都回老家孝昌县白沙镇过春节。原告得知被告出售服装厂的事实后,双方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陈某先向原告郭某某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春节过后,被告陈某先送原告郭某某夫妇去广州,到达武汉火车站后,被告说要看一下欠条,好像哪里写错了。被告拿到欠条后,当场撕毁。2011年2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家后,通过其姐夫即证人陈某2召集,在被告陈某先胞兄陈红先家中,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当时在场的有: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先、证人陈某2、证人陈某1、被告陈某先的胞兄陈红先、在场人陈发元等6人。双方协调结果为:原告郭某某另行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陈某先,被告陈某先重新出具欠条。原告郭某某支付5万元现金后,被告陈某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2012年2月16日付清。”被告陈某先在欠款人处签名,证人陈某1作为原告一方的证人、被告陈某先胞兄陈红先作为被告一方的证人在证明人处签名。以上事实,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因原告常年在广州经商,而原告姐夫即本案证人陈某2与被告陈某先同为孝昌县白沙镇镇上居民,由陈某2帮忙协调后,陈某2一直替原告郭某某向被告陈某先催款,被告陈某先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但承诺每年还款1至2万元。被告陈某先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催款效果甚微,直到2015年,被告陈某先才分两次各还款5000元,一共10000元,均付款给原告郭某某的姐姐即陈某2的爱人。2016年6月,被告陈某先回家为其母亲做寿,陈某2再次找到被告陈某先催款,被告陈某先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及证人陈某2证言可以证实,本院采信。因被告陈某先明确拒绝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某先出具欠条时,注明了还款期为1年。原告郭某某和证人陈某2均述称,欠款到期后催款时,被告陈某先表示还款有困难,承诺每年还款1至2万元。证人陈某2与原告郭某某系郎舅关系,其证言效力有所降低,但被告欠款系较大数额,原告催要符合常理,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由其姐夫作为协调人代为催款亦符合逻辑,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先承诺每年还款1至2万元,也实际还款1万元,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口头变更,并已实际履行。2016年6月,被告陈某先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应视为被告对还款期限的再次变更,原告遂于一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先还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先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2011年2月初,双方对合伙进行了第一次结算,被告陈某先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欠条。后来,被告陈某先反悔,并借故撕毁了欠条。2011年2月16日,在证人陈某2的召集下,原、被告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在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现金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欠条。第二次结算是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合伙结算,也是双方合伙关系的完全终止,被告陈某先应依此结算,向原告郭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陈某先辩称原告应当就欠款事实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对外事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对被告辩称:如果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就合伙事务的风险和利益共担,双方亦不存在欠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款1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减,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先偿还欠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合伙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还款1万元,下欠19万元。原告享有的债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先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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