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百川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凤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凤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8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对全额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期间,因被上诉人闫凤强未到庭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一建公司当庭否认欠款的事实,鉴于此我当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凯隆御景财务转账凭证,该凭证中石某某一建公司负责人张延青备注由凯隆御景直接给付上诉人料款,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也同意了我的申请,然一审法院在未调取该证据,也未驳回我方申请的前提下直接判决,我认为程序违法,侵害了我一审时的诉讼权利。二、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认定“被告一建公司承揽凯隆御景南区6号楼工程”同时认定将工程分包给闫凤强,一审庭审闫凤强未到庭,一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分包给闫凤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由于一审法院这一错误的认定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石某某一建公司承包了凯隆御景6号楼工程,对外施工均是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一建公司也履行了给我付款的部分义务,因此包括闫凤强、安占瑞书写的欠款手续一建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石某某一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闫凤强书面答辩称:一、我与上诉人的欠款是我个人债务,我从来没有以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过任何行为,上述欠款与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二、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1月4日欠条上的欠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一审原告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497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从我处购买沙石料分别送往九州御府工地、凯隆御景工地。有被告负责人闫凤强和安占瑞为我出具的相关手续。被告一建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754976元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一建公司承揽凯隆御景南区6#楼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闫凤强。2014年11月4日,被告闫凤强为原告出具490300元欠条一张。2016年12月3日,闫凤强为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建公司、闫凤强给付货款75497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闫凤强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未承诺货款的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闫凤强给付货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闫凤强对原告提供两张欠条所涉货款500300元无异议,且主张系个人债务,故被告闫凤强负责向原告给付货款5003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29号案件及(2018)冀1181民初3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一建公司承揽凯隆御景南区6#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闫凤强,但不能证明被告闫凤强系被告一建公司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上面签字的经手人为安占瑞,没有被告闫凤强签字也未加盖被告一建公司公章,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可就该部分货款另行起诉。故判决:一、限被告闫凤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500300元,并自2019年4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某某主张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闫凤强出具的欠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闫凤强出具的欠条内容看,欠款主体为闫凤强,一、二审中闫凤强均称涉案欠款系其个人行为,欠条中既没有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或追认的记载,亦没有记载系凯隆御景6#楼工程欠款,且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闫凤强系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主张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闫凤强出具欠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郭某某庭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凯隆御景财务转账凭证问题,上诉人郭某某提供欠条的债务主体是闫凤强,闫凤强亦认可,且其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杜占奇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齐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