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进
郭华敏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王某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铭盛保洁公司工作人员,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郭华敏(郭某进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G。
代表人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进诉被告王某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进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敏、袁晓翠,被告王某为、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进诉称,2016年3月20日15时39分左右,王某为驾驶鄂E×××××宝马牌轿车,沿董市镇金盆山大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从鹏达机械厂门前绿化带口进入金盆山大道的郭某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27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郭某进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相关处置后,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为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
郭某进伤愈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郭某进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损失240995.07元(医疗费150926.8元、后续治疗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25592.88元、残疾赔偿金113614.2元、误工费30711.4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750元、财物损失28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
被告王某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因王某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郭某进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同时请求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在履行保险责任时,将王某为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并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持异议,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
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某进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裁判。
另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保留对郭某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医疗用药是否在医保范围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
同时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郭某进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认定如下:
㈠原告郭某进的损失认定。
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对郭某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医疗用药是否在医保范围内提出异议,但在本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郭某进损失的依据。
据此,核定郭某进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57969.16元。
2、后续治疗费40500元。
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主张郭某进已超过60周岁,此费用不必然发生,即使发生也应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实为回避责任,增加当事人讼累,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辩解此费用应在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下调40%,未能说明理由,且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55)。
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6300元(30×210)。
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主张按每天10元计付偏低,综合考虑郭某进的出院医嘱以及病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合理,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
5、护理费25593元(31138÷365×300)。
依郭某进医嘱以及现在生活状况,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主张按住院天数计付护理费,与郭某进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0080元(1800÷30×168)。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
郭某进主张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认为郭某进已超过60周岁,且享受社保,不应计算误工费,该辩解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主张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05499元(27051×13×30%)。
郭某进为失地农民,现主要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已超过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主张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进主张按14年计算,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
综合郭某进伤情以及治疗经过,以1500元为宜。
9、住宿费。
郭某进未能提供证据,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郭某进主张10000元过高,依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以2000元为宜。
11、财产损失。
郭某进因事故导致电动车毁损,提供购置收据,不能直接证实其财产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综合考虑,以1500元为宜。
12、司法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合计355891.1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21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232191.16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2200元。
㈡责任承担。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郭某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财物受损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郭某进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某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王某为的赔偿责任。
郭某进请求按王某为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偏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王某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王某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郭某进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保险责任的部分由王某为与郭某进按过错责任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5589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赔偿284033.81元(121500+232191.16×70%),被告王某为赔偿1540元(2200×70%),其他损失由原告郭某进自负。
扣除被告王某为已经垫付的107261.96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进178311.85元,返还被告王某为105721.9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
账号:57×××91。
备注:(2016)鄂0583民初1488号事判决书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王某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郭某进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认定如下:
㈠原告郭某进的损失认定。
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对郭某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医疗用药是否在医保范围内提出异议,但在本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郭某进损失的依据。
据此,核定郭某进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57969.16元。
2、后续治疗费40500元。
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主张郭某进已超过60周岁,此费用不必然发生,即使发生也应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实为回避责任,增加当事人讼累,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辩解此费用应在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下调40%,未能说明理由,且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55)。
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6300元(30×210)。
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主张按每天10元计付偏低,综合考虑郭某进的出院医嘱以及病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合理,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
5、护理费25593元(31138÷365×300)。
依郭某进医嘱以及现在生活状况,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主张按住院天数计付护理费,与郭某进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0080元(1800÷30×168)。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
郭某进主张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认为郭某进已超过60周岁,且享受社保,不应计算误工费,该辩解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宜昌营销服务部主张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05499元(27051×13×30%)。
郭某进为失地农民,现主要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已超过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主张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进主张按14年计算,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
综合郭某进伤情以及治疗经过,以1500元为宜。
9、住宿费。
郭某进未能提供证据,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郭某进主张10000元过高,依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以2000元为宜。
11、财产损失。
郭某进因事故导致电动车毁损,提供购置收据,不能直接证实其财产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综合考虑,以1500元为宜。
12、司法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合计355891.1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21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232191.16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2200元。
㈡责任承担。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郭某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财物受损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郭某进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某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王某为的赔偿责任。
郭某进请求按王某为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偏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王某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王某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郭某进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宜昌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保险责任的部分由王某为与郭某进按过错责任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5589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赔偿284033.81元(121500+232191.16×70%),被告王某为赔偿1540元(2200×70%),其他损失由原告郭某进自负。
扣除被告王某为已经垫付的107261.96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进178311.85元,返还被告王某为105721.9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
账号:57×××91。
备注:(2016)鄂0583民初1488号事判决书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王某为负担。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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