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新世纪家园。
负责人:王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职务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众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合众众康医疗保险金22,224元,共计32,2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10,000元;2017年11月12日,投保合众众康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为医疗费用扣除10,0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张超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224元。该意外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因在于原告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属于赔偿范围,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补偿性原则,因原告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故被告公司同样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单二页、合众众康医疗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10,000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合众众康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医疗费用扣除1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1.2018年8月21日,被保险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2.事故认定书中,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无有效行驶证”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拒赔于法无据;
证据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主要证实:证人与原告郭某某系屯邻。2017年11月份,俩人一起逛街时郭某某说买保险,于是就一同去了保险公司。在该公司三楼,保险公司业务员拿两张纸让郭某某签字(所签内容不清楚),保险业务员没给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没有就不负责赔偿事项进行告知;
证据4.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主要证实:证人与原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4日,郭某某打电话让证人陪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在合众人寿三楼,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内容不清楚),郭某某将100元的现金交给办理业务的业务员,业务员没有给郭某某保险单、保险条款,也没有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进行告知;
证据5.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八份、门诊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224元。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微信投保(样本)网络截图一份。主要证实:1.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系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投保的,并不存在到保险公司现场投保的情况;2.投保时原告已经确认其阅读了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投保需知和客户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3.证明在投保时首先需上传个人的身份证并注册,取得相应的口令和密码后才能投保;4.原告系以电子方式交纳的保险费,并不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纳的保险费;
证据2.保险条款(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合众众康医疗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1.案涉的两份条款均约定了补偿原则,如果原告从医保或者是侵权赔偿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保险公司仅就剩余部分进行赔偿;2.两个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均约定无证驾驶或行驶证驾驶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3.众康保险项下如果是从其他渠道已经获得补偿,则保险公司就剩余部分的赔偿比例为60%;
证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驾驶车辆发生肇事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应当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通知杨某到庭接受询问:
杨某证实:原告是证人的大姑姐,证人于2017年3月初左右到被告公司任业务员,保险公司业务培训的时候自己没去。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所办理的两款保险均是在被告公司柜台办理的,其中原告是在保险公司经证人手机工号在网上办理的意外医疗保险,经激活办理投保手续。众康保险是填写的纸制投保单,证人不了解纸制投保是什么,客户到公司签单的时候,也不跟客户说什么,客户就是签字。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时,证人不知道本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事项,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更没有针对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解释或者说明,也没有对客户的即往病史、年收入、职业等情况进行询问,谁录单都是大概填的。在录制电子保单时客户没有在场,就把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下来就完事了。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具体的质证意见详见被告举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问题;对证据3、4即证人李某和王某证言有异议,认为:1.对证人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且法庭同意后需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出庭不符合前述程序,故不具有合法性;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两个证人在不同的时间段陪同原告购买保险,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这表明证词系原告与证人相互沟通后形成,其真实性应受严重的质疑,很大程度上与客观情况不符;2.两位证人对于陪同原告购买的年月日记忆清楚,但不清楚办理业务的时间,不知道业务员的姓名,也不知道原告签名纸张的具体内容,甚至都不清楚什么是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但却回答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证词有违常理;3.本案的事实表明案涉的两个保险均是原告通过微信平台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无所谓纸制的保险合同,即原告不可能在纸张中签名;4.根据本案的事实,由于原告是通过微信平台投保,故保险费亦通过电子方式交纳,并不存在交纳现金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予保险业务员的情况,而证词中却说是交纳的现金,这与事实不符。综上,证词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法庭不应当采信前述证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结算票据为复印件,说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的两次保险均为现场投保,其中众康医疗保险保险费为微信转账支付,对意外险的保险费用是现场支付100元,至于业务员是否用自己或他人的微信转账给保险公司,无从知晓,且被告提供的为微信投保样本,证明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是机械重复的,原告投保时签字页并没有保险条款,更没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条款;对证据2,被告提到的补偿条款的约定,首先在投保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和明确说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侵权人包括其他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仍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该补偿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同时在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也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和明确说明,同时对于该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另外被告出示的该条款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产生的医疗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和保险人拒赔的理由,无证驾驶或者是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产生医疗费的,保险人才可以不赔偿,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依据,无证驾驶并非发生事故或者是产生医疗费的原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以及该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拒赔无据。
原、被告对证人杨某证言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肇事车辆驾驶人张超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已将医疗住院费票据的原件交给该公司,该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标注“原件在我公司留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内容因证人表述并不清晰,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予以采信。对杨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10,000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合众众康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条款约定当次就诊应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为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扣除每一保险期间的年剩余免赔额1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郭某某。2018年8月21日,张超驾驶黑M×××××号微型面包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大唐绥化热电有限公司门前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唐东门门前超车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被超的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经检验,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范畴)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224元。2018年9月13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合众众康医疗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办理诉争保险业务的被告公司业务员杨某当庭证实,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向投保人郭某某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向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郭某某不产生效力。投保人郭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郭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向原告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合众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合众众康医疗保险金22,224元,合计32,2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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