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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刘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刘兴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郭详除已付部分房款外,还下欠购房款10000.00元及水电报装费、房屋维修基金、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各类款项未与被告刘兴平结算完毕。2013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刘兴平向原告索要下欠房款、费税而发生厮打,经本县城关镇派出所出警解决及先后还经本县相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和解。原、被告在未办理正式房屋交接手续前,原告郭详又未经被告刘兴平同意自己对购买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给付了邻时装修用水费用,且原告现在未实际居住进自己签约购买的房屋。被告刘兴平以自已报装的水表有破损,卸下水表拿回校对、修理至今未安装到位;2、原告郭详未经被告刘兴平知道而办理了该房屋鄂(2017)竹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569号产权证书。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郭某与建筑商被告刘兴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郭详除已付部分房款外,还下欠部分购房款及费税未结算完毕。虽原告郭样在未经房屋建筑商刘兴平知道而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但被告刘兴平未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原告郭某至今也未实际居住、占有该房屋。原、被告之间常为该房屋结算购房款及各类款项而产生纠纷,被告未有将自已报装的水电连通该房屋内,未给原告供电供水属合同纠纷。且原告以被告卸下水表后,不连通购买的房屋内水电而请求排除妨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构成了妨害行为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供电供水,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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