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伢。
委托代理人张为凯,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水斗老围东侧101号。
诉讼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伢与被告李国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辉、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9时32分,被告李国辉驾驶粤B5U9D7小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郭某伢从道路北侧往南横过道路时,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李国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20.7元。由于就有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郭某伢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B5U9D7号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经鉴定原告郭某伢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23020.7元(全部由被告李国辉支付)、应计算误工费10313.87元、(28305元/年÷364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33天=10303.87元)、护理费4862.64元(31138元÷365天×57天=48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2850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8年×10%=9475.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可以计算3000元,以上共计:55072.41元。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伢损失54322.41元(55072.41-鉴定费750元=54322.41元)。被告李国辉应该赔偿原告郭某伢损失鉴定费750元,鉴于事发后被告李国辉已经赔偿原告郭某伢损失23020.7元,原告郭某伢实际应该返还被告李国辉22270.7元(23020.7元-750元)。综合上述,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应该赔偿原告郭某伢损失32051.71元(54322.41元-22270.7元)。支付被告李国辉2227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辉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到原告郭某伢通过道路时未按规定停车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国辉赔偿。关于原告郭某伢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单位证明、考勤记录等证据,而且原告已经72岁,因此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农民,不可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其次,最高法司法解释误工费是实际收入的减少,并没有年龄限制。目前,我国农村青壮年都外出务工,在家种田的基本上都是老人,而且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粮补存折来证明原告现在名下还有责任田,还在耕作自己的责任田,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伢各项损失32051.7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国辉2227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李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志斌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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