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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兵,系姚某之父(公民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负责人: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以上合计188934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17514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姚某驾驶川Q58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方向经省道308线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2KM+300M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3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
被告姚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Q58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姚某,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我已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3607.9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该按照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在承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构不成九级伤残,请求对其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99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7日,姚某驾驶川Q58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方向经省道308线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2KM+300M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3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等,用去医疗费3812.49元,随及转院至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52395.44元,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郭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5月5日、5月5日、5月11日三次在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3233元。2018年7月2日,郭某某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1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郭某某伤残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四个伤残等级;2、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3、郭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护理时限以6个月为宜(自2018年1月10日起)。用去鉴定费用2900元(其中伤残鉴定1000元、后续医疗800元、护理时限800元、出勘费300元)。2018年9月28日,姚某申请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2、郭某某后续医疗费需壹万玖仟陆佰圆。
3、川Q58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姚某,姚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58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5、事故发生后,姚某向郭某某垫付了医疗等费用53607.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向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360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郭某某属行人,故姚某承担80%的责任,郭某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川Q58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对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实质性改变,故该鉴定项目的费用(伤残等级1000元、后续医疗8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对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郭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护理时限以6个月为宜(自2018年1月10日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检查费项目应属后续医疗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56207.93元;2、后续治疗费19600元;3、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9年(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16%=93410.08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43天×80元天=3440元;6、后期护理费180天×80元天×16%=230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8、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项合计182852.01元(医疗费项目77097.93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川Q58G**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5784.08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67097.93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由姚某承担80%责任即53678.10元,郭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3419.83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姚某向原告垫付(预赔)了53607.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向原告垫付(预赔)了99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105954.25元(其中交强险105884.08元,姚某7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58G**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5884.08元;
二、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0.1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20元,被告姚某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光华
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

书记员: 黄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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