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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祖国与任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郭祖国与被告任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刘某偿还原告郭祖国借款合计人民币72000元,并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6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任某某于当日立下欠条,载明于2016年11月偿还30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并因此发生争执,后经沙市区关沮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任某某重新向原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任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任某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该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祖国与任某某系朋友关系,任某某因资金周转原因多次向郭祖国借款,后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郭祖国现金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正(2016.11份还30000元),欠款人任某某”,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2016年11月5日,郭祖国找人向任某某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向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关沮派出所报案,经该所出警处理后,任某某向郭祖国重新书写欠条一份:“今欠郭祖国72000元整,欠款人任某某”,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后郭祖国催讨上述欠款,任某某至今未偿还,2017年1月12日,郭祖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任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郭祖国出具欠条真实合法,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重新出具欠条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72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可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合理部分即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某是否应与被告任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任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郭祖国与被告任某某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任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站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任某某、刘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任某某、刘某偿还原告郭祖国欠款72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刘某偿还原告郭祖国欠款72000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祖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任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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