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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董某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原告董某,系郭某某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红阳,系陈某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冉、王培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董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冉、王培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董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鄂FGZ321号小型轿车在樊城区大庆西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董某骑行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某仅支付了二原告1992.4元医疗费用,因其他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71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71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95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用1000元,合计4043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拍片显示没有事,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因误工费达不成协议;原告自行扩大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前支付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0时30分左右,陈某驾驶鄂FGZ321号小型轿车沿市樊城区大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庆西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董某无证驾驶的鄂FD341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某)相撞,造成董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董某受伤后,均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郭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2737.9元(其中陈某垫付1537.9元)、住院医疗费3098.9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R)第二跖骨近端骨折2、右小腿(R)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零一周,并加强营养三个月。董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1064.5元(其中陈某垫付464.5元)、住院医疗费2757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L)骨挫伤;2、左膝(L)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零一周,并加强营养三个月。
另查明,郭某某系襄阳市中医医院职工。董某系襄阳市试翼网吧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鄂FGZ32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摩托车修理费花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单位证明、工资表、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等;被告陈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董某、陈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应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5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570元(26008元/年÷365天×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21596.8元;董某的损失中,医疗费3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9520元(2800÷30天×102天,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570元(26008元/年÷365天×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15501.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380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442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000元,三项合计35420元。不足部分2678.3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874.81元。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30%即803.49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二原告损失37294.81元。陈某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002.4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二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董某各项损失共计37294.8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董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郭某某、董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2002.4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某某、董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传慧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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