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段某之父段永安以帮助郭某某、刘其华等人的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了郭某某80000元。后来案发,公安机关将段永安以诈骗罪立案,并将其关押县看守所。段永安诈骗案移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时,段某找到郭某某、刘其华,要求郭某某、刘其华等人对其父进行谅解,郭某某、刘其华抱着恻隐之心,在同意段某代其父支付20000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郭某某与刘其华同时出具了谅解协议书。在此期间,段某向郭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在两年之内,段某分文未付,后郭某某多次找被告段某催讨,段某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段某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已分三次向原告归还欠款共计15000元,现在实际下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只有4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归还欠款10000元,本院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分三次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全部欠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段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中11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其余54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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