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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会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7月17日0时15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冀F9**WM号轿车沿清苑区光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紫园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69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0时15分许,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第13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伤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张医疗费2556.23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的医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均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事发前在保定雷宇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平均工资113.33元,主张30天的误工费3399.9元(113.33元/天×30天),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伤后由其母亲王花勉护理,护理人王花勉事发前和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每日平均工资106.67元,主张住院6天的护理费640.02元(106.67元/天×6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花勉的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护理人身份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庭审中,被告姜某某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9元,提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予以返还,原告认可。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被告驾驶的冀F9**WM号小型轿车,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做出(2017)冀0608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冀F9**1WM号小型轿车扣押于清苑区交通警察大队,保全费120元。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的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主张医疗费2556.2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6天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给予原告住院6天及出院后14天共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有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为凭。给予原告住院6天及出院后14天共20天误工费2266.6元,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及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给予其住院期间护理费604.02元(106.67元/天×6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以予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6.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姜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26.85元(医疗费2556.23元+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600+误工费2266.6元+护理费604.0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9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提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5657.85元(7126.85元-1469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57.85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46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进堂

书记员:齐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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