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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盼诉叶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盼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叶宝某
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系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盼与被告叶宝某、被告黑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盼及委托代理人毕长虹、被告叶宝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宝某辨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图被告叶宝某承担20%责任。
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叶宝某答辩意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高健贺抚养费无异议,对公佩强、郝淑范抚养费有异议,二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公佩强与高广鹏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也应举证,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高广鹏驾驶的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宝某驾驶主卦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高健贺生活费106.2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公佩强与郝淑范于1994年共同生活并抚养高广鹏和姐姐高广宇,说明高广鹏和高广宇与公佩强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郝淑范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公佩强又是3等残疾,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0元本院予应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801,792.00元。被告叶宝某在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高广鹏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已烧毁,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用总赔偿款801,792.00元减去112.000.00元,余额689,792.00元,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206.937.6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酌定6,000.00元由被告叶宝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高广鹏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00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206,937.60元,合计318,937.60元;
二、被告叶宝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以上一、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03元,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062.03元,被告叶宝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广鹏驾驶的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宝某驾驶主卦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高健贺生活费106.2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公佩强与郝淑范于1994年共同生活并抚养高广鹏和姐姐高广宇,说明高广鹏和高广宇与公佩强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郝淑范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公佩强又是3等残疾,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0元本院予应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801,792.00元。被告叶宝某在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高广鹏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已烧毁,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用总赔偿款801,792.00元减去112.000.00元,余额689,792.00元,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206.937.6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酌定6,000.00元由被告叶宝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高广鹏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00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206,937.60元,合计318,937.60元;
二、被告叶宝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以上一、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03元,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062.03元,被告叶宝某负担25.00元。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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