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农民。死亡受害人姚书兰丈夫。
原告郭某某,农民。死亡受害人姚书兰长。
原告郭献省,农民。死亡受害人姚书兰长子。
原告郭献志,农民,籍贯、住址同上。死亡受害人姚书兰次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贾某某,农民,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被告贾某某,农民。被告贾某某之父。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代表人柳艺云。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献省、郭献志与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中止审理。2013年4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献志及郭某某、郭某某、郭献省、郭献志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10时5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7KM+447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轿车侧滑,在侧滑过程中将赵书善和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姚书兰撞倒致伤,致使姚书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书善、姚书兰无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司机,被告贾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为肇事车车主,该车放在其女儿家,被告贾某某何时将车开走并不知情。
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享有对贾某某、贾某某的追偿权。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贾某某。3、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保险人为贾某某。4、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姚书兰于2012年5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831.3元。5、馆陶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姚书兰在该医院作CT,原告花去检查费400元。6、馆陶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收取郭献志6.5元的门诊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现金6.5元。7、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姚书兰的自行车损失为3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8、姚书兰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信,证明姚书兰因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于2012年5月6日死亡。9、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邯市刑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姚书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告贾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10、馆陶县王桥乡北孙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各原告与死亡受害人姚书兰的近亲属关系。
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对证据4、5、6、7、8、10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证据6记载付款人为郭献志,不予认可。证据7中评损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8、10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未记载付款内容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件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损鉴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10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10时5分许,贾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驶至7KM+447M处(王桥卫生院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侧滑,在侧滑过程中将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姚书兰和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书善撞倒,造成赵书善当场死亡、姚书兰受伤,姚书兰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6日14时1分死亡,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贾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5月7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书善、姚书兰无责任。贾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贾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书兰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831.3元,在馆陶县中医院花去检查费400元。姚书兰的自行车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姚书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馆陶县北孙店东村农民。被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还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DJS13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231.3元。2、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2825元/年÷365天×1天=35.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天=5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姚书兰死亡时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2年)=128160元。5、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6、车损380元及鉴定费50元,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50989.44元。被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法院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8160元、丧葬费18083元及护理费为35.14元,共计146278.14元。该起事故另一死亡受害人赵书善的近亲属赵书太、赵玉群、赵书廷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680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38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146278.14元÷(146278.14元+125383元)=59230.4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231.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4281.3元。另案原告赵书太等三人确定的损失为诊疗费766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贾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为150989.44元-59230.4元-4281.3元=87477.74元。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系被告贾某某父亲,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献省、郭献志因受害人姚书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5923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81.3元,赔偿数额共计63511.7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献省、郭献志各项损失87477.74元。
三、被告贾某某对被告贾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献省、郭献志对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献省、郭献志负担1084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62元,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负担1876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