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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朱某某、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14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医疗费6865.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某在103省道上车湾镇重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鄂D×××××轿车向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造成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关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65.52元;2、误工费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2994.42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94.42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76.22元,还应赔偿16518.20元(22994.42元-6476.22元)。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76.22元,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6518.20元,加上被告朱某某负担的受理费375元为16893.20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通江分理处郭某某卡号62×××13。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76.22元,减去被告朱某某负担的受理费375元为6101.22元,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县天府支行朱某某卡号62×××31。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2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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