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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樊某某、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樊某某
石禄电话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胡德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唐宗业

原告郭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电话:。
被告樊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石禄。电话:。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组织代码证号:56619237-1。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旺,该公司职员。电话:。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C座9层。组织代码证号:68278912-4。
负责人韩国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员。电话:。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樊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樊某某、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禄、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与郭胜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丢失,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财务科公章的医疗费收费票据,金额与用药清单及病历一致,且被告均不要求予以质证,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医疗费25637.1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不认可误工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可其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郭某某经法院委托与各被告共同选取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中误工期为18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384元/天÷30天×180天=20304元;5、护理费(3384元+3384元+3268元)÷3个月÷30天×90天=10036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所在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樊某某与郭胜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系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5937.11元×50%=12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樊某某、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116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18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与郭胜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丢失,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财务科公章的医疗费收费票据,金额与用药清单及病历一致,且被告均不要求予以质证,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医疗费25637.1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不认可误工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可其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郭某某经法院委托与各被告共同选取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中误工期为18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384元/天÷30天×180天=20304元;5、护理费(3384元+3384元+3268元)÷3个月÷30天×90天=10036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所在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樊某某与郭胜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系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5937.11元×50%=12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樊某某、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116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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