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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邓某某等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邓落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邓某某(系受害人邓落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邓顺红(系受害人邓落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邓永红(系受害人邓落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冯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夏学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邓某某、邓顺红、邓永红(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468.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和受害人邓落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邓落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郭某某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受害人邓落成出生于1944年8月28日,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其系农业户口,本院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01800元(12725元×8年)。
3、误工费。四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以3人3天计算,为805.50元(32677元÷365天×3人×3天),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七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39.28元;2、丧葬费25707.5元;3、死亡赔偿金10180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805.5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2452.2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四原告3839.28元,在死亡项下赔付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四原告损失113839.28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8613元(162452.28元-113839.2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029.1元(48613元×70%)。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损失3402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邓某某、邓顺红、邓永红损失11383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邓某某、邓顺红、邓永红损失34029.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邓某某、邓顺红、邓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郭某某、邓某某、邓顺红、邓永红负担7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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